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緣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四○號前,被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制服警員甲○○發現,並當場依法壓制於地面加以逮捕, 詹子龍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見狀,明知甲○○為警察,係正在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為便利丙○○脫逃,乃手持一支木製掃帚趨前,經甲○○告以警察身分後,詹子龍仍不予理會,且回稱:「我不打警察,我是婊子」等語,隨即以該支掃帚之木柄毆打甲○○之頭部、背部及雙手,甲○○不得已祇得放開丙○○,出手抵擋,丙○○遂乘機脫逃,詹子龍、丙○○二人見甲○○仍緊跟在後欲逮捕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各手執磚塊,詹子龍告知丙○○:「我們用磚頭打警」等語,並對甲○○作威脅狀邊走邊退,甲○○緊跟在後,詹子龍謂:「你再跟來就打死你」等語,當場施強暴、脅迫,使丙○○脫逃得逞,甲○○則因而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脫逃之事實,除否認持磚塊作勢打警及未見詹子龍持掃帚打警部分外,餘則坦承不諱,辯稱:詹子龍持掃帚打警時,伊被警壓在地上,未見到經過,亦未拿磚塊作打警狀云云。經查,同案共犯詹子龍於警訊時供稱:警察表明身分時,欲幫丙○○逃脫,即出口說:「我不打你,我是婊子」,隨即出手以掃帚毆打警察及持磚塊幫助丙○○脫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追丙○○至永盛巷一四○號前,我將賴壓倒逮捕,並請附近民眾打電話至派出所...此時,詹(指詹子龍)自車上下來,在一四○號前拿一支掃把,以柄打我頭及背部,我告知詹我是警察,且我有穿制服,詹說他不打警察是婊子,我只好鬆手防衛。賴、詹各取磚頭,詹並告訴賴說『我們用磚頭打警』,他們沒用磚頭打我,是邊走邊退,並自巷中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復於原審證稱:「詹子龍打我後,被告及詹子龍持磚要打我,詹說你再跟來就打死你,賴(即被告)沒說,但我續跟被告,他持磚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與詹子龍間有犯意聯絡,作勢對警施以強暴、脅迫以利脫逃之情。且甲○○因詹子龍以掃帚打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戒執一字第三六七號發布通緝,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自係警察依法逮捕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強暴脅迫方法脫逃,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脫逃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一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另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被告與詹子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詹子龍雖非依法逮捕之人,惟與依法逮捕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詹子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詹子龍雖非依法逮捕之人,惟與依法逮捕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避免強制戒治之執行始為脫逃行為,以掃帚及磚塊作勢打警等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導致警員身體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紅腫瘀血之輕傷害,犯罪後之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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