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與軍法逃亡案件合併執行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甲○○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九之二號騎樓,以該把剪刀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同縣市○○路○○○巷○號前停放,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攀越同路段三六五號之八「龍情食品公司」圍牆(起訴書誤繕攜帶剪刀),再徒手將浴室鐵窗折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安全設備,潛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櫃檯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三0七二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剪刀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龍情食品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又被告持以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剪刀一把長約十二公分,刀刃長約七公分、剪刀柄長約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剪刀一把及被告毀越龍情食品公司之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扣案之剪刀竊取機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踰越龍情食品公司之圍牆並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機車使用,或趁夜潛入公司搜括錢財,破壞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年輕體健卻未能自食其力,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業經本院向承辦股查詢屬實,並有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甫於前開判決確定三日之後,竟再度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機車,或以宵小行徑潛入建築物竊取財物,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