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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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謝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向友人 陳戊湧 購買模板,支付訂金,需款孔急,適見中國時報上刊登「辦票」廣告,即以電話聯絡該刊登廣告者即自稱為「 黃震 」或「 黃振國 」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嗣並自「黃震」(或黃振國)處取得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已蓋上發票人印章,按該支票係發票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由該銀行發給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乙本,於郵寄途中誤投遺失之其中二紙),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路、虎林路口某不詳店名之泡沬紅茶店及光復北路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店內,依序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及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十六萬三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二次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戊湧,作為購買板模之訂金,陳戊湧收受後,在上開支票背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將其中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賴成城 抵付工程款,賴成城再持以背書向不知情之 賴元賢 調借現款,另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則由賴成城持向 余萬全 調借現款,嗣經賴元賢、余萬全提示均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係 陳某 說要向金主調錢,怕金主認出筆跡,要伊幫他寫金額分別十六萬三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後來伊查出支票是陳某看報紙買來的芭樂票。...該支票並非伊所有,亦非伊向陳戊湧購買模板之訂金」、「我是 傅家壽 介紹認識陳,因在咖啡廳陳某要伊找一張乙種工程牌,在談時有一個男子拿一個信封袋來,陳某就和那個男子到旁邊談,之後陳回座拿這二張票說是他小姨子的票...。」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卷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辯稱:「給我票的人叫黃震,在光復北路咖啡廳裡的人就是他,...,之前不認識他,看他登報紙請他幫我辦票,所以在光復北路咖啡廳他交給我本案二張票。」、「(拿給你的票是否已寫好金額?)金額是我自己填...,只有蓋好印章而已。...,但有約定不超過二十五萬。」(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及第八十八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改稱:「票是黃振國交給陳戊湧,叫我寫再交給陳戊湧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
二、惟查:㈠系爭支票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由該銀行發給
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乙本,於郵寄途中誤投遺失中之二紙,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並有美國運通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將金額、日期填載完成後,交付予陳戊湧擬作為購買模板之訂
金等情,亦據證人陳戊湧證稱:「係透過傅家壽與被告認識,伊曾告知被告,有一批模板,請被告幫忙將貨賣掉,後來因伊缺錢,希望能將模板換成現金,被告即透過傅家壽通知伊去拿支票,第一次在虎林街、第二次則在光復北路咖啡廳,當時先給伊二張支票急用,約定如模板得以順利賣出,即將該二紙支票充作訂金,苟無人購買,伊則自行軋票,嗣因模板未賣成,伊本欲準備現金軋入,詎被告竟教伊不要軋入,惟該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所填寫及交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傅家壽證稱:「八十五年底在台北市○○街陳戊湧公司,陳戊湧曾提及尚有多餘模板要賣,恰好被告來找伊,二人並提到此事,之後被告與陳戊湧曾約定時間拿票,好像當訂金,支票有二張,金額有三、四十萬元,被告有開給陳戊湧,是那家銀行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原審前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稱:「給我票的人叫黃震,在光復北路咖啡廳裡的人就是他,...,之前不認識他,看他登報紙請他幫我辦票,所以在光復北路咖啡廳他交給我本案二張票。」、「(拿給你的票是否已寫好金額?)金額是我自己填...,只有蓋好印章而已。...,但有約定不超過二十五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及第八十八頁),足見前開支票係被告偽造金額及日期後,交予陳戊湧作為購買模板之訂金,已無庸疑,被告嗣改稱:支票係黃振國囑伊填寫後交給陳戊湧云云,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㈢系爭支票之印章原已蓋好,票面日期、金額為被告所填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有如前述,足認系爭支票於被告取得時,除印章外,係屬空白,乃被告明知支票非其所有,仍竟依己意填載日期、金額,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並交付予陳戊湧供作購買模板之訂金,若謂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顯與事理有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偽刻發票人「乙○○」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尚有偽造印章及蓋用
印文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堅決否認有偽刻印章或蓋用印文之行為,辯稱:伊向黃震取得支票時該支票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伊僅填載日期、金額等語。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偽刻發票人「乙○○」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行為,且前開證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乙○○」乙節,未必為被告所悉,衡情被告何能得知發票人之姓名並加偽刻蓋用,益見其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執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人請求就偽刻之「乙○○」印章併予宣告沒收,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⑵被告丙○○明知票號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一紙,係發票人乙○
○所遺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予以收受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看報紙刊登辦票廣告後,由「黃震」處取得,伊不知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經查:前開支票確係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以郵寄之方式,欲送予發票人乙○○,因郵務士誤投他址而遭他人冒領,固有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書立之證明書可證,惟並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支票係伊自「黃震」(或黃振國)處取得,該「黃震」(或黃振國)亦曾另案遭查獲(按係冒名,嗣已傳喚無著)等語,證人陳戊湧亦證稱:確有黃振國其人,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有到場等語,是以被告前開所稱系爭支票係自 黃震處 取得,應堪採信,縱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加以偽造復持以行使,仍不足以推定被告在收受票據之初即明知該支票為盜贓或遺失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系爭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偽造之支票二紙┌───┬───────┬───────┬────────┬──────┐│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發票人│├───┼───────┼───────┼────────┼──────┤│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萬三千元│0000000號│乙○○│││十二日││││├───┼───────┼───────┼────────┼──────┤│二│八十六年二月二│二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號│乙○○│││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