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採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二)計付,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記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共同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二),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依借據背後所附之約定書第二條規定,「借款人有二人以上共同出據或發票向貴行連帶借款時,...各該借款人均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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