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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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在總統府前之凱達格蘭大道參加倒扁反貪腐活動,因有民眾向上開活動之現場紀律委員戊○○、 徐少宗 、丙○○反應丁○○在上開活動會場內裸露下體,而遭該等人要求離開活動現場,引起丁○○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活動場所附近之公園路人行道旁,取出隨身攜帶刀刃長8.3公分、刀柄長12.5公分之蝴蝶刀1把,明知該刀械若朝人之胸部、腹部砍殺,極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刺向戊○○之胸、腹部多次,致戊○○受有胸部及腹部多處刺穿傷、兩側前臂穿刺撕裂傷等傷害,戊○○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據報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戊○○、徐少宗、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戊○○、徐少宗、丙○○、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戊○○、徐少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伊與對方起爭執,伊遭對方三人毆打,伊係出於自衛才刺向被害人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係因偶發事故發生口角,被告始失控下手,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徐、張3人護送廖離開會場到228公園,靠近捷運站出口,因民眾向我們反應被告在活動會場裸露下體,我們才請被告離開會場,我們送他到捷運站後,我們3人回頭要回會場,我走最後一個,他就走靠近我,我一回頭問他幹嘛,他就以刀子捅我腹部、胸部,我以手擋,所以我手臂也受傷。他們3人沒有毆打廖,只是要護送他離開會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明確;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徐少宗、丙○○、乙○○分別於警訊中證稱:「我在95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道上(台大醫院捷運站1號出入口旁)目擊有人拿刀殺人。是警方現場抓到的那個人(丁○○),好像是持1把蝴蝶刀,砍殺我們同事戊○○。因為我和戊○○、丙○○是反貪腐運動紀律小組的人員要請丁○○離開會場。因我們在臺北市○○○○○道辦反貪腐運動,有民眾向我們反應丁○○在會場內有暴露下體之行為,所以請他離開會場。我和丙○○、戊○○都沒毆打丁○○。因為我和戊○○、丙○○,有警告他不可以再回會場內並請丁○○離開會場到228公園內,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才拿刀子砍殺我同事。丁○○用右手拿刀往戊○○的胸部、腹部、手部砍殺,大約刺了
6、7刀。我本人沒有受傷,只有戊○○受傷。」、「我在95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道上(台大醫院捷運站1號出入口旁)目擊有人拿刀殺人。是警方現場抓到的那個人(丁○○),好像是持1把蝴蝶刀,砍殺我們同事戊○○。因為我和戊○○、徐少宗是反貪腐運動紀律小組的人員要請丁○○離開會場。因我們在臺北市○○○○○道辦反貪腐運動,有民眾向我們反應丁○○在會場內有暴露下體之行為,所以請他離開會場。我和丙○○、徐少宗都沒毆打丁○○。因為我和戊○○、徐少宗,有警告他不可以再回會場內並請丁○○離開會場到228公園內,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才拿刀子砍殺我同事。丁○○用右手拿刀往戊○○的胸部、腹部、手部砍殺,大約刺了6、7刀。我本人沒有受傷,只有戊○○受傷。」、「大約下午15時30分許我看到有3名身穿黑色衣服由公園路南往北方向經過我面前(經查其中一名為被害人戊○○),接著就有一名身穿土黃色衣服的男性(經查為丁○○)一樣由公園路南往北的方向用跑的追那3名穿黑色衣服的民眾,然後丁○○就往那3名黑色衣服的民眾後面用不明的東西往其中一個人(經查為戊○○)背後刺,接著被刺的那個人就倒下來流了很多血,刺人的就往228公園的方向跑。當時我沒有看到丁○○拿什麼東西。我看到他刺了被害人2下。我沒有看到那3名穿黑衣服的民眾與嫌疑人發生爭執或是拉扯。警方提供的相片就是當時我看到的嫌疑人丁○○。」等情(分別見偵查卷第19、22、14頁)歷歷,經核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因受被告持蝴蝶刀刺殺,而受有多處胸部及腹部穿刺傷,兩側前臂穿刺撕裂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5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4096號函、及該院95年10月11日診字第9509325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及想要教訓被害人之意,始為上開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查被害人戊○○當日所受傷勢,係集中於胸部及腹部多處穿刺傷,當日於醫院接受急診手術時,發現橫結腸至少有兩處穿刺破裂,而接受右側大腸切除,空腸亦有一處撕裂傷,而接受空腸部分切除重接,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所持刺殺被害人戊○○之蝴蝶刀為金屬製之利刃,刀刃長達8點3公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1221300號函及所附該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持該蝴蝶刀利刃以之為兇器使用,刺向被害人胸部及腹部等部位,客觀上顯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被害人持上開蝴蝶刀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胸腔及腹腔為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身之要害之處,若以利刃刺穿,可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應為被告下手時所得預見,然被告竟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執之刺殺被害人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此節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再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被害人及證人徐少宗、丙○○等人圍毆,始出於自衛之意而刺殺被害人云云。然查:訊據被害人戊○○、證人徐少宗、丙○○及在場目擊之證人乙○○等均證稱戊○○、徐少宗、丙○○三人自始至終均無毆打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以當時先遭被害人等圍毆云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查被告以蝴蝶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處胸部及腹部穿刺傷,兩側前臂穿刺撕裂傷,致使被害人橫結腸至少有兩處穿刺破裂、空腸有一處破裂,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而胸腔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受利刃之傷害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若非被害人以手阻擋得宜並經及時送醫急救,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向之刺殺。是由前開兇器種類、負傷部位、所為手段等情綜合觀之,更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刀先後共11次刺殺被害人戊○○之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率而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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