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王朝春 即 王鐵 機械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三五後計付,本金及利息各分六十期、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三紙、授信客戶異動務資務料表五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查詢單二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 葉明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朝春於八十五年十月份時有拿一份說明是訴外人王鐵機械廠要向銀行辦理票貼用之空白保證書要伊簽名蓋印保證,並說明原告之承辦人員會來對保,但原告從無向被告對保過,在四、五年後變成王鐵機械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無此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借款人王朝春。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三五後計付,本金及利息各分六十期、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朝春於八十五年十月份時有拿一份說明是訴外人王鐵機械廠要向銀行辦理票貼用之空白保證書要伊簽名蓋印保證,並說明原告之承辦人員會來對保,但原告從無向被告對保過,在四、五年後變成王鐵機械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無此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後未再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三紙、授信客戶異動務資務料表五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否認有為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上開借據所載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辯稱:王朝春於八十五年十月份時有拿一份說明是訴外人王鐵機械廠要向銀行辦理票貼用之空白保證書要伊簽名蓋印保證,當時上面都是空白的,並說明原告之承辦人員會來對保,但原告從無向被告對保過云云,對於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是否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亦即借款人王朝春到庭證述「(問:對卷附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借據有何意見?)我有同意擔任借款人,至於借據是否我拿給甲○○簽的、、、證人回答猶豫不決,約十分鐘後回答:是我拿給他簽的沒錯。(問:交給甲○○簽連帶保證人的時候,上面有無其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數額的記載?)我有按照借款人王鐵機械廠先簽,再簽我自己,再找 王枝葉 簽,最後再找甲○○簽,至於借款數額及其他條件都是空白的,那都是在大家簽完名之後,我到銀行時才填寫借款數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而借款期間及其他條件都不是我寫的,而印章是在填載完畢之後再蓋上去的。(問:甲○○的印章是如何蓋上去的?)我記得系爭借據我是找王枝葉、 張秀琴 做連帶保證人,我現在要更改之前的陳述為:借款的數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我是在填載完畢之後再交給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的。(問:甲○○的部分:你有無告知他是要擔任本件一百萬及一百七十萬元的連帶保證人?)因我在上面已填好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的數額,而且是借據,又填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所以他應該知道...借款的款項有撥入王鐵機械廠的帳戶,尚欠起訴狀所載的數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朝春證述時之態度一度猶豫不決,內容先陳述「借款數額及其他條件都是空白的,那都是在大家簽完名之後,我到銀行時才填寫借款數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我記得系爭借據我是找王枝葉、張秀琴做連帶保證人」云云,嗣即改稱「借款的數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我是在填載完畢之後再交給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的」、「因我在上面已填好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的數額,而且是借據,又填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所以他應該知道」等語,被告與證人為兄弟關係,況證人證述借據上簽名之順序,與被告所辯亦不符,證人先前所述證詞,顯係意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改稱之詞較屬可採,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葉明常到庭證稱「王朝春說甲○○無法親自到銀行對保,所以我請王朝春將借據拿回去給甲○○簽名並且告訴他一定要被告親自簽名,這樣就視同對保了...(問:借據交給你的時候,上面是否均已填載完畢?)不太記得,但是後面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填載完畢,因為在撥款之前,借據上的事項都會填載完畢,我們有跟王朝春談妥借款的金額、期間、利率等事項,王朝春有說這件是甲○○要當連帶保證人,我有特別交代王朝春要請甲○○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徵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確實知悉其係就本件借款作連帶保證人,被告亦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是其親自簽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以觀,其上扣除手寫部分外,全文係以打字為之,並以較大之字體載明係「借據」,及記載「茲向貴行借款新臺幣00元整;借款人:000(簽章)、連帶保證人:000(簽章)」,同時亦詳載借款期間、借款利息、本息繳付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約定事項等各事項,被告對於前揭借據其簽名部分自認為真正,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焉會不認得其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證人王朝春亦證稱借款的數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是在伊填載完畢之後再交給被告簽名及蓋章的,則本件被告於簽名時既已知其保證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而被告亦自認有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被告對於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成立,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金額在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是空白的云云,顯屬無據,委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借據上借款數額係未被告知,或係被偽造填載,是被告之辯稱,尚難憑採。
三、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王朝春即王鐵機械廠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