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因翻修房子致其與原告相隔之共同牆壁龜裂。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非但不予理會,迄今未修復上述龜裂之牆壁,竟痛毆原告,原告接受他人相勸,乃未提出告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兩造○○○鎮○○街與興國路口相遇,原告乃請求被告修復牆壁,被告乙○○竟猛擊原告之臉部、頭部,致多處受傷,鼻骨因而骨折,血流如泉,原告不支倒地后,復對身體各處拳腳交加。被告正欲離去時,原告大聲曰「不修房子還打人,幹你娘」,被告丙○○聞之,乃向被告乙○○高聲稱「打呼伊死不要緊」,被告乙○○聞之,復再對原告拳腳交加,至休克方止,被告丙○○亦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乃請求如下之賠償:
1.醫藥費:十五萬元。
2.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單據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願意賠償原告二至三萬元。
(二)被告丙○○部分:並無出手打原告,也沒有高喊要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卷宗,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查詢原告就診記錄。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因翻修房子致其與原告相隔之共同牆壁龜裂,兩造自此嫌隙漸生。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兩造在台南縣○○鎮○○街與興國路口相遇,原告乃請求被告修復牆壁,被告乙○○竟猛擊原告之臉部、頭部,致多處受傷,鼻骨因而骨折,血流如泉,原告不支倒地后,復對身體各處拳腳交加。被告正欲離去時,原告大聲曰「不修房子還打人,幹你娘」,被告丙○○聞之,乃向被告乙○○高聲稱「打呼伊死不要緊」,被告乙○○聞之,復再對原告拳腳交加,至休克方止。又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街與興國路路口與被告巧遇,兩造又起爭執,被告乙○○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顏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傷害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單據八張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僅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二、三萬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乙○○就原告上開傷害顯有故意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顏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乙○○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而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則被告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並請求醫療費用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附卷之收據影本八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上開醫療收據其中診斷及證明書書費一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外(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參照),其他費用計五千二百三十九元,核係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據以上開醫療收據而主張受有醫療損害為十五萬元,然就上開醫療收據(六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六十元,計支出醫療費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與法未洽,是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顏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必須赴院診療,其遭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惟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遇,因宿有嫌隙而先行出口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被告陳天來夫婦二人,致兩造發生爭執等情,亦據前開傷害案件審理認定在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卷宗參見),是被告乙○○出手傷人亦非完全無故。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主訴遭人打傷致鼻血併軀幹部多處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鼻骨骨折,經症狀處理後判斷無住院需要,而醫囑返家繼續觀察休息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一0三二號函附卷可參。綜參各情,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六十五歲,無業;被告乙○○為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難認妥適,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主張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五千二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以上合計為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相遇時,因發生爭執,被告乙○○竟毆打原告致傷,正欲離去時,因原告大聲曰「不修房子還打人,幹你娘」,被告丙○○聞之,乃向被告乙○○高聲稱「打呼伊死不要緊」,被告乙○○聞之,復再對原告拳腳交加,至休克方止,是被告丙○○之助勢行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情節為被告丙○○所否認在卷,辯稱:並未出手打原告,亦未出聲要被告乙○○打死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丙○○如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自難據以憑採。又查被告丙○○縱有在場呼喊,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就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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