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僅見過上訴人之業務員 徐永順 1次面,當時伊前男友即訴外人 黃秀明 告訴伊只是去看車子,伊雖同意出名替黃秀明購車,然伊當時僅向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簽訂1份訂車契約俾徐永順徵信查詢伊之信用狀況可否貸款,尚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秋月王家一 、發票日期為93年7月23日、到期日為94年3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訴外人徐永順或黃秀明簽發,伊不知要簽發本票之事,亦不曾有任何表見代理的行為,上訴人卻持前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55號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本件被上訴人與其男友黃秀明到上訴人公司,黃秀明有說若
可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車的話,就委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處理本件購車事宜,故上訴人自得認定黃秀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兩造於93年6月25日締約,被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復自93年8月6日至94年3月7日共支付8期分期款,黃秀明亦證稱其有交付6期分期款委請被上訴人至金融機構付款,故被上訴人乃知悉黃秀明以伊名義分期購車,且明知黃秀明有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購車後被上訴人復於相當期限內繳納分期款,其顯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又簽發本票乃購車環節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然授權購車,即構成簽發本票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審認定簽發本票非現今購車常態,進而認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當不包括系爭本票云云,與現今業界分期購車交易習慣不符,蓋一般分期購車係屬信用之中短期放款範疇,出賣人會要求買受人以交易標的物作擔保設定,並由買受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本票不論是被上訴人親簽或由其代理人黃秀明所簽,被上訴人均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之男友黃秀明於93年間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之營業處看車,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接洽,徐永順僅見過被上訴人1次,過程中只有聊到車子,並未談及簽發本票及合約的細節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永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且證人徐永順尚證稱:系爭本票上其餘發票人王家一、鄭秋月之資料是因黃秀明說其信用不好,希望伊提供2保證人的資料,伊沒有經王家一、鄭秋月的同意即提供該2人的資料給黃秀明,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買車要簽契約與本票等語,其所證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僅見過徐永順1次面,當時伊前男友黃秀明告訴伊只是去看車子,尚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伊不知要簽發本票之事等語尚屬相符。依上情,黃秀明係因信用不佳而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購車貸款,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信用情形亦尚須經徵信始知得否辦理購車貸款,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黃秀明與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於見面當天,應僅係看車,並論及以被上訴人為購車名義人去徵信看可否辦理購車貸款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其名義去徵信,惟因被上訴人得否貸款尚屬未知,故渠等實未達論及實際簽約購車及簽發本票事宜之程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秀明與徐永順看車時,黃秀明有
說若可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車的話,就委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既同意買車,確有授權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處理本件購車事宜,故上訴人自得認定黃秀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看車後嗣已立即向徐永順、黃秀明表明不想買車之事等語,此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質問證人徐永順「當時我有告訴你我奶奶過世,先不要辦,為何又辦?」,徐永順答稱:「黃秀明告訴我可以辦好」(見原審卷第39頁);再對照證人黃秀明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因為她奶奶過世先不要辦,我有把這話轉達給徐永順,但後來徐永順告訴我貸款已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徵諸上情,被上訴人於看車時縱曾同意以其名義購車,惟其嗣已立即向徐永順、黃秀明表明不願購車,亦即被上訴人顯已就以伊名義辦理購車之事,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為徐永順所明知,惟徐永順為業績之計算,竟仍未經訴外人王家一、鄭秋月同意,擅自提供其2人為本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明知被上訴人嗣已反對購車,卻僅因黃秀明稱可以辦,即繼續辦理完成本件購車貸款事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務員徐永順違背契約當事人「本人」意思表示之行為負擔此購車糾紛所產生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看車時」既已同意買車,並授權辦理,即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係完全不論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徵信購車,但其嗣於上訴人業務員辦理購車貸款之過程中已明示「反對買車」之意,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斯時黃秀明有說若可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車的
話,就委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認定「黃秀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依上開黃秀明所述話語之文義觀之,黃秀明並未自稱或明白表示「其日後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將代理權授予黃秀明」之話語或行為,則本件被上訴人何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的適用?況依上述,被上訴人嗣已向徐永順表明「反對購車」之意思表示,徐永順顯已可得而知黃秀明乃無代理權,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顯不可採。
㈣「因購車而訂立買賣契約」與「簽發本票」乃2各自獨立不
相同之法律行為,其行為人於行為後所負之法律責任亦不相同(前者應負擔者為購車契約之買受人義務,後者為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是縱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交易常態,出賣人通常會要求買受人以交易標的物作擔保設定,或由買受人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惟究不能以購車者於購車時「授權」業務員「辦理購車事宜」,即遽認購車者已「授權」業務員代理其「簽發本票」,若如上訴人之主張,其售車業務員均可任意代理購車客戶簽發本票,客戶即須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此反有違法理常情,故上訴人之主張實非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否認係其親簽及用印,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簽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係黃秀明所為,故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黃秀明之簽發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證人黃秀明否認上情,則上訴人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係由黃秀明所為,僅以「上訴人公司雖不敢誇大,但是亦頗有規模,底下承辦員均有受過職場訓練,並有規定承辦員不得幫客戶簽名,已有涉嫌法律責任,因此底下承辦員均有法律概念,為了區區獎金而斷送未來前程,實難認同,反觀黃秀明之情況,伊是信用並非良好,甚有可能為了新車而代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推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係黃秀明所為,然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永順未經訴外人王家一、鄭秋月同意,即擅自提供其2人之資料為本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證人徐永順所自承,則上訴人上開推論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黃秀明之簽發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黃秀明所簽發,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理由已如上述),其主張顯屬無據。縱被上訴人有支付數期購車分期貸款,亦與本件本票簽發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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