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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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於92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並邀同上訴人乙○○擔任附卡持卡人(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上訴人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上訴人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納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陸續簽帳消費,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2,918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已積欠249,53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537元,及其中242,918元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逾207,24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花蓮遠來大飯店(下稱遠來飯店)簽帳消費的四筆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消費日分別為94年4月4日、17日、18日及同年5月7日,而上訴人從94年1月起均按月至郵局或便利商店繳交部分帳款,不可能不知道應付之帳款金額,如系爭款項係他人冒用消費,何以被上訴人自系爭款項產生後,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持信用卡有掛失或遭人冒用情事,遲至94年11月4日後才來電申訴為94年4月17日、18日及同年5月7日在遠來飯店消費之三筆款項。
⑵上訴人於電話申訴中並未爭執94年4月4日之消費款,直至被上訴人起訴後才爭執,亦不合理。
⑶且上訴人業於書狀中自承曾同意訴外人 鍾佳洲 使用過一次
,而兩造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4項已約定,持卡人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上訴人卻違反約定自承將卡片交與訴外人鍾佳洲使用後遭盜刷系爭款項,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⑷另兩造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上訴人如
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且依現今一般發卡銀行風險管理部門處理信用卡爭議案件之程序而言,尚一併會請求持卡人提供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為告發調查,並將相關報案證明文件提供予發卡銀行,其目的在於舉發犯罪行為以保障持卡人權益。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申訴期內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得僅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即主張免責。
⑸本件消費型態係以傳真授權書方式消費,其授權書上應記
載有持卡人身分證字號、卡號及信用卡有效年、月,此係為實務上授權消費交易之常態,如上訴人對信用卡未喪失占有,或故意使第三人知悉卡片資料,則仍應就系爭款項負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述簽帳卡消費款中除系爭款項外,其餘消費款項上訴人均認諾,然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刷卡消費,而係訴外人鍾佳洲冒用上訴人丁○○之信用卡卡號向遠來飯店申報刷卡使用,因上訴人丁○○曾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鍾佳洲使用一次,不料訴外人鍾佳洲後來又予以冒用消費系爭款項,且遠來飯店最初允以由上訴人丁○○以傳真刷卡方式,借予訴外人鍾佳洲使用,係要求上訴人丁○○於傳真授權書上簽名以示同意,然上訴人丁○○並未於授權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系爭款項自不應責令上訴人負擔,又因帳單皆由上訴人乙○○支付,故才會在不知系爭款項有問題的情況下一直繳付信用卡帳款至94年11月始提出申訴,上訴人既未為系爭款項之消費,自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逾207,24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消費款242,91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49,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除系爭四筆消費款項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四筆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鍾佳洲盜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鍾佳洲盜用,並已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雖堪信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鍾佳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然訴外人鍾佳洲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單憑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鍾佳洲提出告訴一節,認定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鍾佳洲所盜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為他人所盜用,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5項約定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第2項到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按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電訊網路服務、飯店訂房、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有為前項交易時,不得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此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附卷可稽。經查系爭款項之消費型態係以上開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傳真授權書方式消費,其授權書上應記載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卡號及信用卡有效年月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堪信屬實。本件系爭四筆款項縱認確係訴外人鍾佳洲所消費,然其既係以傳真授權書方式消費,該授權書上復已載明前述應記載事項,則依前開第
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四筆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爭議。上訴人空言抗辯遠來飯店允以由上訴人丁○○以傳真刷卡方式,借予訴外人鍾佳洲使用,係要求上訴人丁○○在信用卡的傳真旁簽名以示同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四筆款項之消費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4月4日之39
,248元、4月17日之48,000元、4月18日之80,000元,及同年5月7日之40,000元,共計207,248元,而上訴人於94年4月份之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84,258元,94年5月為313,659元,6月至同年12月止各期帳單之應繳金額均在20多萬元左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款項占上訴人應繳帳款極重之比例,又上訴人均按月至郵局或便利商店繳交部分帳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上訴人對於94年4月、5月即產生系爭消費款項於帳單中,實難諉為不知。惟上訴人竟未於接獲帳單發現有異常消費款項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卻正常繳費至94年1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電話中僅爭執94年4月17日、18日及同年5月7日之消費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人員記錄一紙附卷可參,凡此顯悖於常情,且有違一般人對信用卡之使用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自難執其不知系爭信用卡遭盜用,而主張免除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
㈣況本件縱認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鍾佳洲所消費,然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曾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鍾佳洲使用,是因上訴人前述違反上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之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使訴外人鍾佳洲藉以得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而得以傳真授權書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致生系爭消費款項,顯見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卸其責。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9,537元,及其中242,918元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