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鄭秋月王家一 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票
字第四一五五號)。惟原告係出名替前男友即訴外人戊○○
購車,於一同向業務員即訴外人丁○○購車時,原告只有簽
訂購車契約,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戊○○向訴外人丁○○表示
沒有保證人,訴外人丁○○表示會幫忙找二位保證人,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上之「己○○」印文亦非原告所有
及蓋印,亦未授權訴外人丁○○或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跟被告買車支付之本票,原告既
替訴外人戊○○出名向訴外人丁○○購車並簽訂購車契約,
又委由訴外人丁○○全權處理購車事宜,且原告與訴外人戊
○○既已領車使用並分期繳款,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
己○○」簽名及印文應有授權訴外人丁○○或戊○○所為,
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
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
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出名替訴外人戊○○購車,於一同向訴外人丁○
○購車,僅有簽訂購車契約,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之「己○○」簽名非原告所簽,及其上之「己○○」印文
亦非原告所有及蓋印,而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戊○○向訴外人
丁○○表示沒有保證人,訴外人丁○○表示會幫忙找二位保
證人。另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一五五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宗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丁○○或戊○○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原告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的信
用不好,有徵詢當時女友即原告的同意買車,看車時原告與
我一起去,丁○○是我朋友的朋友,當時丁○○向我們介紹
車子,當時我有說我沒辦法提供保證人,丁○○說沒關係,
他會處理。我有跟丁○○說如果可以辦就辦,如果不行就不
要辦,丁○○說沒問題,要幫我們辦理買車的事。原告當時
有同意我買車,過沒幾天,丁○○就說貸款已經OK,但丁
○○沒有告訴我買車要那些資料。我不認識王家一、鄭秋月
,系爭本票上之「己○○」、「王家一」、「鄭秋月」的簽
名及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應該都是丁○○簽的,而且該三人
之印章也不是我提供的,應是丁○○自己刻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正面)
,顯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等情大致相符,雖被告所舉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見過原告一次,戊○○帶他來
看車,因為戊○○說想買車,但他信用不好,要用原告名義
,並希望我提供二個保證人的資料給他,所以我提供王家一
、鄭秋月的資料給他,沒有經過王家一、鄭秋月之同意。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己○○」、「王家一」、
「鄭秋月」之簽名不是我所為,應該是戊○○。戊○○沒有
跟我說契約書上的三人簽名是他所簽,但他隔天交這些資料
給我時就寫好。當時我不願意自己簽名,本票就看戊○○自
己怎樣做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四頁正面)。然對照原告、證人戊○○、丁○○上
開所述以觀,原告及證人戊○○當時既已向證人丁○○表明
渠等無法找到保證人,希望由證人丁○○代為找尋二位保證
人,而證人丁○○亦已自承訴外人王家一、鄭秋月之資料係
其所提供,衡情而論,原告及證人戊○○縱令無法覓得二位
保證人,至多僅無法購車而已,於渠等並無任何損失,渠等
實無須甘冒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風險,而故意冒
名為之;反之,就證人丁○○而言,如其達成此筆購車交易
後,自會有助於其銷售業績及業務獎金之獎勵,顯然較原告
及證人戊○○更有誘因故意為之,且證人丁○○又已自承其
提供訴外人王家一、鄭秋月之資料並未經訴外人王家一、鄭
秋月之同意等語,益見證人丁○○已違法提供訴外人王家一
、鄭秋月之資料在先,是其冀求此筆購車交易完成應較原告
及證人戊○○更為強烈!是本院認為原告及證人戊○○上開
所述顯較證人丁○○所述為可採,可認系爭本票其上之「己
○○」、「王家一」、「鄭秋月」之簽名及蓋印均為證人丁
○○所為。
㈡又原告及證人戊○○於購車之初,證人丁○○對渠等談論購
車之過程中,僅有談到車子,並無談及簽發系爭本票或合約
之細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正面),且本院
採信原告及證人戊○○上開所述,理由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及證人戊○○雖有授權處理本件購車事宜,但渠等因證人丁
○○未曾告知本件購車需再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本票又非
現今購車交易之常態,則渠等授權之範圍當不包含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己○○」之簽名及蓋印應係證人丁○
○自行為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權證人丁○○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己○○」之簽名及蓋印應係證人丁○○自行為之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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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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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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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六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七│九十四年三││
││王家一││月二十三日│月二十五日││
││鄭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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