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含遙控器壹只)及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