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參台(含IC板參片)及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暨更正下述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第1行「甲○○」之後補充「基於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㈡第6行「取得現金」之後補充「賭客如未能押中,投入機
臺內之現金則歸 蔡順龍 所有,以此射倖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