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31日以8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2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8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5年1月30日下午,利用受邀至 謝宗霖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6之1號住處時,趁謝宗霖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宗霖之兄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並於翌日晚上11時許,持前述鑰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於同年3月1日晚上10時,借予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使用之 章耀明 (收受贓物部分,業據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章耀明於85年3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因駕駛前述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章曉鳳 ,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長壽街口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謝宗霖、章曉鳳、章耀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又被告甲○○85年1月31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行為人。
㈤另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竊取鑰匙及竊取車輛之行為,其時地緊接,手段相同,為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成立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31日以8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2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8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非因貪圖一時私利致有此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詳如前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應依該中間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2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⑴於8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坤聚聯福利社停車場,竊取 顏宗裕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稽查證、提款卡),並將顏宗裕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持該變造身分證至慶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⑵於87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竊取 游昇輝 所有 張騰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⑶於87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 陳清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某電話撥打陳清祿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清祿恐嚇要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匯款完,才會通知領車等語,恐嚇陳清祿,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去偷,不知道為何顏宗裕身分證上會換貼自己的照片等語。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犯本件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被害人顏宗裕、張騰熙、陳清祿指述及車輛失竊個別疵料查詢、贓物領據、慶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扣案之換貼被告甲○○照片之顏宗裕身分證,僅可證明上開財物確有失竊、身分證有經變造,及有人打電話對被害人陳清祿恐嚇取財,但無從即作為被告甲○○有犯本件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之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因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此併案部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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