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㈢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同條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仍保留,但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㈤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文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以來即未曾修正,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3,000元、10元,折合新台幣分別係9,000元、30元,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54,000元,折新台幣162,000元,倘科處罰金刑且以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30日,再者,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因係同種競合,不生重罪法定最低度刑低於輕罪法定最低度刑之問題。其次,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9,
000元、1,000元,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新台幣540,000元,倘科處罰金刑且以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則為9日,另被告所為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如前述,因係同種競合,不生重罪法定最低度刑低於輕罪法定最低度刑之問題。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僅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則無不同,惟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重主刑即自由刑如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最高額,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據此通盤適用而為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要非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丙○○二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告訴人甲○、丙○○分別為被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皆屬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之家庭成員即告訴人2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成長得以自立之情況下,不僅不知反哺以報親恩,猶不思孝親敬長,承歡膝下,竟遇事不快即動輒以惡言對父母相向,直將親長視為宣鬱洩怨之工具,復進而以致死之事相恫嚇,乖情悖理,違逆倫常,莫甚於此,惡性極重且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尤鉅,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未敢須庾或忘俾免再犯並兼杜頑徒鼠輩蠢倖效优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