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1鄰拔子林26之21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其當兵時之學弟 王家宏 (年籍不詳),並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詐欺之用,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於9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假藉其兒子 陳敬懿 幫他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作保25萬元,現人在渠等手上為由,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揭乙○○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後龍郵局將5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並復由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上開金額既遂,嗣因甲○○心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按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持其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因而將帳戶內存款匯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王家宏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2,000元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予王家宏,王家宏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
詐欺集團係以1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該2次交付財物,均係該次詐欺取財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為幫助之從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王家宏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王家宏而得款2,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王家宏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