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付款人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83年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與甲○○在臺北市○○路○○○號合用辦公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趁甲○○離開辦公室之際,徒手1次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票號分別為C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4張。後乙○○為給付 王定正 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6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處所,在上開竊自甲○○所有之票號為CA0000000號空白支票金額欄填寫128,100元,發票日期欄填寫86年10月9日,並將其事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同日前往臺北市○○○路底某小吃店,將該張支票交付予王定正用以支付會款而行使。惟上開支票經王定正交付他人提示,於同年10月13日,臺北銀行長安分行通知甲○○支票上印鑑不符時,甲○○始發現支票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定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含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再本案卷附支票影本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2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並表示無意見,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致影響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王定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394號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第2頁、第15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1紙、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此,修正後之規定雖較為明確、嚴格,但僅是就刑之酌減之審認之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再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撤銷緩刑,是撤銷緩刑部分,並沒有新舊刑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此部分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委託利用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支票所簽發之面額128,100元,金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影響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擾亂金融秩序之虞,惟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偽造之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128,100元之支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再被告委託利用某不知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甲○○」印章1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詳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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