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5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線剪壹支及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受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亞瑪森工地」內從事清潔工作,竟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如附圖所示之D十八建物四樓,趁工作之便及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線剪一支,剪斷水電包商甲○○裝設在工地電源開關箱內之電線,竊得甲○○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於其所有之麻布袋內。適甲○○正在D九建物四樓工作,發現丁○○在對面D十八建物四樓竊取電線,立即高喊正在D十五、十六建物工作之水電工人戊○○,並另以電話通知水電工人乙○○在工地出口處圍捕。戊○○遂先趕至D十八建物一樓等候,丁○○見事跡敗露,即拿起裝有電線之麻布袋往下跑到D十八建物一樓,惟見戊○○已在該處等候,遂立即折返往樓上逃逸,並由樓上建物相通處,自D十八建物往前跑至D十一建物,再從D十一建物之一樓車庫跑出,惟遭乙○○攔阻,並在D十四建物三樓,尋獲裝有電線之麻布袋及線剪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在亞瑪森工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工後,從頭到尾都與同事 黃銘山簡進發 在一起,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D九建物的四樓裝電
線,對面剛好是D十八建物,我看到被告拿線剪剪電線,就大聲喊叫,被告立刻就提著麻布袋趕快下樓,我馬上叫戊○○去堵被告,並打電話給乙○○要他幫忙抓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老闆甲○○叫我,說D棟有人偷電線,叫我在樓下等,我就跑到D十八的一樓等,看到被告拿著一個袋子(回頭指認係出庭被告),從D十八的樓上跑下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看得出來 沈惦惦 有裝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又再跑到樓上,我很確定那個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二、三三頁)。㈡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時,老闆甲○○打電話給
我,說有人在D棟偷電線,因為D九及D十八建物的後面沒有辦法出入,所以我在D一及D十建物的共通出入口等候,被告從D十一建物的車庫跑出來,很喘的樣子,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去買涼的,我說買涼的也不用跑的這麼喘,我怕他逃跑,就搭住被告肩膀,問老闆是不是被告偷電線,老闆說是,當時我們就叫水電人員都停工去找麻布袋,後來在D十四建物中找到麻布袋等語(詳本院卷三五、三六頁)。準此,證人戊○○接獲老闆圍捕要求後,立即趕至D十八建物一樓,並目擊被告提著麻布袋自D十八建物的樓上跑下來,旋又折返跑回樓上,復參以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當時D棟各建物尚未完全隔好,各建物間只有矮牆,所以各建物樓上可以相通等語(詳本院卷三三頁),再佐以證人乙○○嗣後又目擊被告氣喘噓噓自D十一建物跑出之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提著麻布袋,自D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間之事實。
㈢又被告經證人乙○○攔阻時,身上雖未攜麻布袋,惟經搜尋
後,即在D十四建物三樓尋獲線剪一支及麻布袋一只。由上開物品係在被告逃跑的途經路線中尋獲,且麻布袋內亦裝有遭剪斷之電線一批,足以認定,被告為免人贓俱獲,遂自D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途中,即將其行竊工具及竊得之電線,隨手拋擲在D十四建物三樓內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丁○○持線剪竊盜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上工後,自頭到尾均與黃銘山及
簡進發二人一起工作云云,而黃銘山於警詢中亦附和其詞。惟簡進發於警詢中則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丁○○有一起工作,但案發時伊並未與丁○○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丁○○辯稱伊與黃銘山及簡進發三人自頭到尾均在一起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黃銘山所為附和之詞,亦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二、查扣案線剪一支,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線剪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線剪一支及麻布袋一只,依犯罪情節觀之,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圖(現場圖)───────────────────────
道路─────────┘└─────────
工地出口處D十┌────┐┌────┐D一D十一├────┤├────┤D二D十二├────┤├────┤D三D十三├────┤├────┤D四D十四├────┤├────┤D五D十五├────┤├────┤D六D十六├────┤├────┤D七D十七├────┤├────┤D八D十八├────┤├────┤D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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