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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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集泰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二號一樓代表人 陳月桂 代理人 施偉斌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向自訴人(自訴狀誤載為告訴人,以下同)集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泰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乙部,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將車輛駛回,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始為自訴人公司所委託之大豐無線計程車行之 王復國 於被告位在台北縣○○鄉○○村○○街○巷一之一號三樓住處前尋獲,累積至九十年元月六日積欠租金一萬四千二百元,另車輛欠款九千二百一十元,大豐無線協尋獎金三千元,合計被告造成自訴人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集泰公司指訴被告甲○○、乙○○涉犯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向自訴人租借營業小客車,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甚且自訴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後,被告等仍未依指示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解決並繳回所有積欠的營業收入,資為論據,且提出求職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票一張、保證書、保證切結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等文件之影本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尚積欠自訴人公司租金一萬二千四百元未還,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以伊尚欠二萬多元應非實情,且自訴人未告知伊,即逕自伊住處附近將車輛取走等語。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向自訴人公司租借營業小客車,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被告等始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費用,此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並有求職申請書、本票一張、保證書、保證切結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據,堪認其間應有一定程度之互信、互利的關係,與一般臨時、短期性之汽車租賃情形,非可等而視之。衡情,自訴人係以經營出租計程車為其主要營業之營利法人,倘被告等自始即有假藉租用計程車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之犯意,雙方此種合作互利之關係,應無延續近八月之可能。況被告甲○○將車輛置於住所附近,若被告甲○○意圖侵占,當不致置於自訴人公司如此輕易尋獲之處所。基此,自堪認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一節,並非無稽。次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積欠車租一節,按被告等與自訴人公司間,基於民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據,被告等若未依約履行,自訴人公司自當依契約之內容向被告催討所積欠之債務,然此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乙○○,雖立有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所負厥為民事保證之責,亦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本件應純屬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等間,因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糾葛,被告等所為有如前足認顯與刑法之侵占罪無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至被告等所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人自可循民事之途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