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嗣後每一個月繳息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其中含執行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五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