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伍仟貳佰柒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原告基本放款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百分之0點二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尚欠壹仟叁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自同年三月三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叁仟貳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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