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