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亦為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準此,經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論處第十條之罪刑,同時先施以強制戒治。上訴人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在案,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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