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見良依時裝有限公司(簡稱良依公司)所產銷,享有著作權之「圈圈圖」女裝甚為美觀,竟意圖銷售,而在台北市○○街○○○號其經營之欣欣服飾有限公司(簡稱欣欣公司),擅自重製「圈圈圖」著作圖樣,使用於仿冒良依公司上開女裝款式而生產之女用上衣一件之上,並在衣領內側縫上欣欣公司之英文標籤「SHINSHIN」,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林花環 。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良依公司派員向林花環以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得上開女裝一件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告訴人良依公司代表人 黃財長 之指訴、證人即林花環之夫 洪全家 之證言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三○一五七七號函、輔仁大學服裝學系鑑定書(鑑定上訴人生產之上開女裝上之圖案,有明顯抄襲重製告訴人享有權利之著作「圈圈圖」之情形)暨扣押之上開女裝及其上縫釘之布質標籤、吊掛之價碼牌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女裝係伊購來擬自己穿用,後來贈與日日新服飾行負責人林花環穿用,詎林花環之夫洪全家不知情而予販賣,伊並無重製及銷售該女裝之行為等語,及證人洪全家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押之女裝並非上訴人所製造,亦非販賣予林花環,且該女裝之圖案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圈圈圖」並非完全相同,與「重製」之行為不符等語,要屬執持陳詞所為之事實上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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