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七七二、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偵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葉木彬 於警偵訊、第一審之指證,扣案之安非他命、裝安非他命之罐子、分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租處,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將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元賣予葉木彬,嗣葉木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旁為警查獲,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上訴人女友 房玉容 家中扣得上訴人被查獲前所販入擬賣出而暫放置在該處之安非他命十六包,及其所有供裝販賣用安非他命之罐子一個、分裝袋二個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係未注意犯罪時間對罪刑之影響始為自白,實際販賣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在房玉容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及證人葉木彬於原審改稱係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均無可採,復敍明上訴人雖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月十九日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正宏 ,惟此部分犯行,為其前案販賣罪判決效力所及,另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先後販賣予「 阿福 」、 溫湧昌 等人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即一再以不知法律,誤為本件與前案係連續犯關係,為求速發監執行,始於第一審中為自白,及在房玉容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重量與其所販賣者不同,非其所有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另以證人葉木彬於向其購買○‧五公克二月後,為警查獲,竟仍有殘餘,顯見其所證不實,無非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房玉容已於警訊中稱不知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予傳訊使其與之對質,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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