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坦承:「我只知治酸痛,是青草藥合成,我有服過,有效,山芭樂、平蟹目、倒吊蜂合成,其他不知道了」云云,原審自應將被告自白之處方山芭樂、平蟹目、倒吊蜂,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本件查獲之藥丸是否為「禁藥」或「偽藥」,乃原審不此之圖,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被告出售藥丸名為「壯陽丹」,且被告已自承:「我有服過,有效(治酸痛)」,已合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規定。「壯陽丸」既是藥品,其未經核准,自製造,即屬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指標籤、仿單、外盒等完整空包裝,係在求證「處方」成份,並非鑑定要件至明,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物品既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非屬藥品管理,被告縱有違反規定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亦僅能處以行政罰鍰,尚不構成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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