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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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二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大眾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萬生 」署押各壹枚,及該附表
一、二、三所示商號信用卡簽帳單(每份叁聯)上偽造之「陳萬生」署押各參枚,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申請信用卡得以書面為之,並不以親往申請為必要,且上訴人就其以被害人「陳萬生」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一審卷第十三、五十三及八十四頁正面),上訴意旨仍謂其以陳萬生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均經被害人同意,且如無被害人偕同前往辦理,上訴人無法申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