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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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係依憑 王境洋 、 廖昭卿 、 沈石 勇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國華 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 廖泉裕 之指訴,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其於錄影帶中之陳述,扣案錄影帶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錄影帶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錄影帶經上訴人及王境洋、廖昭卿、沈石勇於偵查中當庭觀看,確認係實際過程之錄影帶,上訴人於「英泉溢領案是誰在包庇養奸」文件內容為被害人知悉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境洋返還該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廖泉裕等人有計畫的與上訴人接觸並錄影為證,是十足的陷阱,原判決誤將助選酬勞的談判視為恐嚇取財,誤認上訴人假藉林國華名義詐騙,均與事實不符,且扣案之錄影帶業經修剪,原審捨直接證據而引用廖昭卿等人栽贓誣陷之偽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違背證據法則,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亦已引據卷證詳加指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卷內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