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告訴人 李首岐 之不負家庭責任,為支付家用,始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供為家庭生活費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上訴人屢遭告訴人毆打,始離家出走,上訴人之女 李惠珍 未能體諒,對上訴人有所不滿,又因告訴人之施壓,所為證言,未必客觀可信。告訴人是否曾予上訴人生活費用﹖給予多少﹖亦非年僅十七、八歲之李惠珍所能瞭解,原審未向國稅局查明告訴人之所得資料,以究明告訴人有無所得,或其所得是否足以養家,以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舉債度日之必要,犯罪情節是否足堪憫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惠珍之證詞,卷附本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說明本件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上訴人請求再予減輕,並宣告緩刑云云,並不足取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就告訴人李首岐之所得若干,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猶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李首岐之年所得資料,其收入是否足供養家一節,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矧依卷內資料,李首岐以經營砂石車為業,所賺得之錢,均交由上訴人支用等情,亦據上訴人之女李惠珍結證甚詳,原審予以採信,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李惠珍之證言未必客觀可信;其之以李首岐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係供為家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就本件本票記載之形式觀之,上訴人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李首岐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發票部分則為真實,但依第一審主文欄第二項記載全文「以李首岐名義所偽造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三四六八八三號、面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之本票一張沒收」以觀,亦係僅就偽造部分諭知沒收,其有關「本票一張沒收」云者,僅係主文用語之不當,並無礙於判決本旨,原審予以維持,尚難遽指為違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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