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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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 鍾肇育 年方十六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無視紅燈,衝入綠燈車道內,因事出突然,上訴人無法緊急煞車,乃致肇事,實非上訴人之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具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及證明書一份等件,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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