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是拉高車斗時,散落一些殘土在道路上,顯見上訴人並無壅塞陸路之犯意,否則上訴人何不逕將廢土傾倒道路上,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廢土,駛至台北市○○區○○○道○段○○○號旁,將部分廢土任意棄置於車道上,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證人 陳建洲 於原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理由一引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環直屬罰字第X○八一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論罪基礎,核屬補強證據,縱除去該項證據,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至上訴人所辯其傾倒之廢土僅四或五台尺(或呎)長,為原判決所不採(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