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前揭罪名處斷),係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官文亮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 李倉榮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 俞禎祥 之證言及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警員值勤日誌、桃園縣警察局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桃警交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桃警分刑字第八六九一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桃地二字第三七六四號函附之現場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府農保字第一三六四七一號函及所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政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九六一三六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盜採砂石)及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平衡,如遇大雨颱風,每每造成該地區嚴重水患與災害頻仍,危害該地區下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伊等並未盜採砂石,伊等所加工之土石均係向 盧阿賜 購買,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場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況且事實上亦無具體災害發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又以證人盧阿賜、 藍文華 、 田錦盛 、 林添發 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土方處理工程)合約書、民宇測量事務所繪製之實測圖、照片、 陳泉德 出具之證明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至上訴人等聲請鑑定現場土質、調閱地政機關測量卷宗、重新測量現場等,或因事隔多年,已無從採取當時之土石送化驗;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