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緣甲○○向龍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借牌,獲龍
群公司授權以龍群公司名義投標各項工程後由甲○○施作,業主給付之工程款項匯入龍群公司帳戶,甲○○與龍群公司再進行結算。甲○○於民國九十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間持龍群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作為以龍群公司名義投標 唐榮 公司「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泥作工程-步兵營舍地坪整修」A棟及B棟二個工程之押標金,嗣上開二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開標,甲○○明知其僅以一百八十九萬元標得B棟工程,竟因認為龍群公司尚有款項未結清,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龍群公司謊稱,A、B棟二個工程均有得標,致龍群公司未向甲○○索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KB062658號支票,甲○○乃將上開持有之KB062658號支票侵占入己,並旋即將該支票轉讓不知情之 楊惠 美調現(嗣 楊惠美 再將支票轉讓予 邱素 玉, 邱素玉 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兌現)。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二個工程均需繳交得標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為十八萬九千元,扣除押標金併入履約保證金部分後為十三萬九千元),龍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在龍群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公司所在地,交付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以作為上開A、B棟得標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甲○○除如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PU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唐榮公司充作B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外,詐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PU0000000號支票則旋即轉讓不知情之楊惠美調現(嗣楊惠美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兌現)。嗣經龍群公司向唐榮公司查詢始知A棟工程並未得標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龍群公司代表人 楊超群 (嗣改名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獲告訴人龍群公司授權以龍群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作為本件A、B棟工程之押標金,嗣開標結果僅B棟得標,伊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第三人楊惠美調現, 嗣伊 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四支票作為唐榮公司B棟工程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持以向楊惠美調現,嗣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分經邱素玉、楊惠美提示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A棟工程亦有得標,係因伊向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告訴人並未結清伊應得之款項,告訴人同意伊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抵銷伊應取得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向告訴人借牌,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所
交付之支票作為押標金向唐榮公司投標A、B棟工程,嗣僅B棟工程得標,被告未交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持以向楊惠美調現,楊惠美再轉由邱素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兌現,嗣被告復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作為B棟工程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持以向楊惠美調現,嗣並經楊惠美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兌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下稱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九頁、第一二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卷【下稱第九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四份(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九八號卷第五九、六0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合金新竹字第五六0三號函、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彰北竹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唐建三字第三六八七號書函等附卷為憑(見第九八號卷第六八、七一、七三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謊稱A棟工程亦有得標,所取得轉讓予他
人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經告訴人之負責人楊超群同意與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抵銷云云,然被告佯以A棟工程亦有得標而未交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嗣並以需繳付A棟工程履約保證金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節,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楊超群指訴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二至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惟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知A棟工程並未得標,並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與積欠被告款項抵銷,嗣告訴人並同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亦抵銷積欠被告款項云云,則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時,就受款人部分應指定被告為受款人或為空白記載,豈會指定唐榮公司為受款人?況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受款人等票載事項觀之,顯然係一次開立,作為承作唐榮公司A、B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始由同一發票人發票、同一付款人付款、同一日發票、同一票面金額(均為投標價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扣除五萬元押標金後之十三萬九千元)、同一受款人(均指定唐榮公司),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之負責人楊超群知悉A棟工程未得標後交付抵銷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所辯並未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未詐騙告訴人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所犯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牌照投標工程,因雙方結算
發生歧見,本應洵法律途徑解決,竟侵占所持有之押標金支票,復謊稱A棟工程亦得標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所為殊不足取,侵占、詐欺所得財物,合計十八萬九千元,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工程款民事
債務糾紛而起,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號、發票│備註│││付款人││日、金額(││││││新臺幣)││├──┼──────┼────┼─────┼────────────────┤│一│彰化商業銀行│唐榮公司│KB0000000│⑴作為A棟押標金,嗣遭甲○○侵占│││北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持以向楊惠美調現,再轉讓經邱素│││彰化商業銀行││六日│玉提示兌現│││北新竹分行││五萬元│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二│彰化商業銀行│唐榮公司│KB0000000│⑴作為B棟押標金,嗣經唐榮公司提│││北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示兌現│││彰化商業銀行││六日│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北新竹分行││五萬元││├──┼──────┼────┼─────┼────────────────┤│三│新竹市第五信│唐榮公司│PU0000000│⑴佯稱欲作為A棟工程履約保證金,│││用合作社││九十年三月│實則持以向楊惠美調現,嗣經楊惠│││合作金庫新竹││二十六日│美提示兌現│││支庫││十三萬九千│⑵支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元│八號卷第五九、六0頁│├──┼──────┼────┼─────┼────────────────┤│四│新竹市第五信│唐榮公司│PU0000000│⑴作為B棟工程履約保證金,嗣經唐│││用合作社││九十年三月│榮公司提示兌現│││合作金庫新竹││二十六日│⑵支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支庫││十三萬九千│八號卷第五九、六0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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