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取得標的物後,僅先後繳付分期款項三期;並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前某日,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等語。另證據部分則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美舒 到庭證述詳實,並有客戶查訪紀錄、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一份及查訪照片二幀在卷可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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