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東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3.48%)加週年利率3.09%計付,即週年利率
6.57%。並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29日,尚積欠本金974,768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7%計付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74,76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東和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4,7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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