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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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加盟契約約定為由,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對聲請人不動產為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並無違反與相對人間之加盟契約,且相對人主張未經法院審理、調查及辯論,不足以明確法律關係,為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依加盟契約違約金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就其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依上開加盟契約約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三三五號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查詢審理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