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原告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原告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凱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3168元,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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