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盜版影音光碟肆佰參拾陸片、空白光碟壹佰貳拾捌片、棉套參拾個、牛皮紙袋貳拾個、對拷機壹台、影片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捐款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存卷可查,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悟,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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