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7日、92年2月21日及92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60,000元、240,000元(循環動用)及13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自92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4.07﹪機動計息、14.25﹪固定計息、14.25﹪固定計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94年5月27日、94年6月20日、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631,926元、239,596元、130,000元,及分別自94年5月28日、94年6月21日、95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14.25﹪、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94年6月21日及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