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