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47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債權,而持本院96年度民執七字第736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4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並已據此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茲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遭拍賣,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4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係執96年度民執七字第736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4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4萬元之損害金。惟聲請人以該執行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消滅,並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4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88萬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4萬元之損害金,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4,000元(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3年4個月(即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因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50,000元左右;復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8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