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1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車主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楊惠洋 子、 林惠茹 、 鄒瑞心 4人(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中後座、左後座),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247號(即中正國中)前時,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從前車右側超車,即貿然以時速
60至70公里之速度欲切入前車右方車道,突又發覺無法切入而驟然減速,致使該車因操控不當及天雨路滑失控撞上路旁人行道花圃後車身翻覆旋轉,鄒瑞心、林惠茹因而被摔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警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甲○○、 楊惠洋子 亦均受傷,惟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又乙○○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係由其所駕駛,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偵查98年度他字第3025號甲○○過失致死案件時,先於98年7月10日10時1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303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98年1月5日當天車禍發生時,駕駛者究竟為何人?)當時我已經跟王( 浩宇 )換手了,所以開車的人是王(浩宇),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我只感覺到王(浩宇)好像有要轉彎,我沒看到。」、「(問:在警詢時當時為何承認是自己開的車?)當時我在警察局承認自己開車,是因為在車禍發生之前,我有開車,但後來我們有換手,所以車禍發生時開車的人是王(浩宇)。」;再於98年
9月11日11時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8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1月5日車禍發生當時開車的人是何人?)甲○○,原本到樹林是我開的,我們在土城換手的,還沒到法院前面就換手了,我就坐副駕駛座,沒開多遠就翻車了,我知道王(浩宇)沒駕照。」、「(問:既然知道甲○○沒駕照為何還把車給他開?)我在97年12月份將車過戶給他,因為那時我沒辦法再駕駛了,我有疲憊的感覺了。」、「(問:1月5日車禍發生當時經過?)車禍發生之前我與王(浩宇)換手,我坐到副駕駛座,我在睡覺,我以為他在轉彎,我醒來人就在醫院了。」、「(問:為何在警詢說是自己開的車?)我以為他在說回中和路上的駕駛。但實際上開車的人是甲○○。」云云,足以妨害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因甲○○於98年7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遞狀自白頂替、偽證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25號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查。再者,證人楊惠洋子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乙○○坐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伊坐右後方,林惠茹坐中間,鄒瑞心坐左後方,當時開車的人是乙○○,並沒有換人開這件事,伊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乙○○,甲○○沒有開車等語,經核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語之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在上開案件偵查時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述,要屬飾卸之詞,其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25號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言,因同案被告甲○○事後遞狀自白頂替、偽證犯行,經承辦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雖未採信,將上開他字案簽分偵案續行辦理,而對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2664
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為有罪之判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車禍當時確係由其本人駕車,竟反於其所見所聞,於98年7月10日、同年9月11日在該案偵查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再按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三度為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偵查中所為2次偽證,既係在同一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於99年3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前開於98年7月10日、同年
9月11日所證述之虛偽證言,同時亦係在甲○○所涉偽證案件偵查中所為,然查,甲○○係於98年9月15日始經檢察官簽分涉犯偽證罪嫌,且尚難認上開證言係屬在甲○○偽證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偽證之案件應僅係98年度他字第3025號甲○○所涉過失致死一案,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減縮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偽證犯行,嗣在本院於99年1月22日、99年4月28日歷次訊問時亦均自白偽證犯行,有訊問筆錄4份在卷可查,而就被告所偽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25號甲○○過失致死案件,嗣經檢察官簽分偵案以98年度偵字第26646號續行辦理,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既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且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自屬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