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係採程序從新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者,同細則第58條第2項原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第59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48條第2項)則規定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究其新法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原則上須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應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在例外的情形下,自應由異議人提出於繳納罰鍰後於20日內有不服之具體證據,證明當初繳納罰款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受處分人於不服原處分之情形,尚且須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在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不服之情形,自無毫無限制的讓受處分人於何時提出陳述均可之理,此無非破壞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浪費行政資源,故新法修正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應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人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6日1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8年11月2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結案,有舉發通知單、原處罰機關98年12月16日中監豐字第0980021574號函、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主文欄註明罰鍰已於98年11月2日已郵繳)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已於98年11月2日繳納罰鍰結案,其若有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亦即異議人應於98年11月2日起算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申訴,有申訴狀內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申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