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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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受友人 洪孟銓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託,出賣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乙○○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門口,收受洪孟銓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同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佳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接續前開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收受洪孟銓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在上址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佳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將出賣所得之價金三千元轉交洪孟銓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係其高中同學 吳子儀 ,因有支票急需兌現,需借款五萬元週轉,隔週即可歸還云云,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友人借款,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利用郵局ATM轉帳二萬元至洪孟銓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同日十四時九分許,透過彰化銀行ATM轉帳三萬元至洪孟銓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甲○○與友人吳子儀聯絡還款事誼時,始知受騙。
(二)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奶粉,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 潘韶玟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同月九日十八時許,依指示透過宜蘭市農會ATM匯款七千六百八十元至洪孟銓上開郵局帳戶,惟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奶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緝獲到案;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受洪孟銓所託出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潘韶玟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孟銓證述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證人甲○○、潘韶玟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市農會ATM轉帳單,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對帳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洪孟銓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將所取得洪孟銓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潘韶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乙○○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代洪孟銓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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