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執行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而將異議人收押移監執行。但查,受刑人有高血壓、消化性潰瘍等病症,家中尚有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兒子及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大腸癌而需醫療照顧之年邁母親待養,倘遭收監執行,因受刑人已離婚而無配偶,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又受刑人目前擔任臺北縣醫療接送服務協會總幹事,為義務性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准予裁定易科罰金,以便聲請人能回家照顧家庭及社會服務,感激不盡,下次不敢再喝酒開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履行義務勞務四十小時而確定,並履行完成而結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繳清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自九十一年起第四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且本次酒後駕車尚造成他人受傷(未經告訴),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該命令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綜上說明,可認本件受刑人自九十一年迄今,已四度(含本
件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號)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論罪科刑,更遑論其於本件九十九年一月二日犯酒後駕車罪後,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五度犯酒後駕車罪,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其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於第三次法院對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後,竟猶不知珍惜該案執行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於本件再為第四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無不當。
㈢至受刑人以伊患有疾病,家中尚有就讀高中之兒子及生病年
邁之母親待養與從事社會工作服務為由,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查,受刑人縱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消化性潰瘍等情屬實,惟受刑人亦無提出其因罹患此等疾病而有何需保外就醫否則即有生命危險發生之任何證明。再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十五萬元,受刑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其子及母親所需,足見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影響。又受刑人之子及母親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自為之。再者,受刑人既屢有酒後駕車前科而未有悔悟,如其並不悔悟而於從事社會工作服務載送相關病患人士之際猶仍飲酒,豈不造成該等病患及其他用路人更大之風險!是本院經核聲請人即受刑人上開各項所辯,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請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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