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9時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65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行人即告訴人丙○○適巧自其左前方違規步行穿越前揭路段,由於雙方各有前述過失,致被告乙○○以前揭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丙○○之身體,並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由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女婿甲○○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