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彙鴻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先後4次向其訂購貨品,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728,37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8,375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否認民國97年10月17日即第4次訂購單交易之存在,原告乃於99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表明倘本院認該次交易關係已不存在,則請求被告給付前3次交易之貨款103,635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就第4次交易給付已蓋妥統一發票章,如本院卷一第266頁所示之二份銷貨折讓單之第一聯及第二聯予原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9月19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13日傳真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張採購單,向原告訂購⑴GENE-V2000BaseUnitACPowerinput25乙台,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750元;⑵GENE-W43000(UltraLowVoltageC)(原告98年8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誤載為GENE-W5200N-X6Y(EA))及CS8560D各乙件,交易金額計為64,260元;⑶12PINCAMERACABLE2米乙件,交易金額為2,625元。以上金額合計103,635元,原告皆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原應於97年12月25日前付款,詎被告屆付款日無理由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3,635元,並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兩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26日調解期日,就原告先位之訴中請求給付97年10月17日第4次交易貨款部分與備位之訴請求交付銷貨折讓單部分,成立調解,爰於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於97年9月19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向原告訂購GENE-V2000BaseUnitACPowerinput25乙台,交易金額為36,750元,及於同年10月13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12PINCAMERACABLE2米乙件,交易金額為2,625元。但原告另交付之GENE-W5200N-X6Y(EA)及CS8560D各乙件,則為供被告開發客戶之樣品,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傳真採購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GENE-V2000BaseUnitACPowerinput25乙台,交易金額含稅為36,750元及12PINCAMERACABLE2米乙件,交易金額為2,625元,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並被告有交付GENE-W5200N-X6Y(EA)及CS8560D各1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及進貨單之影本各2紙及統一發票之影本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5頁、第17-18頁及卷㈡第53-1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9頁,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GENE-W5200N-X6Y(EA)及CS8560D各1件,係原告為請被告開發客戶所交付,不應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惟查,被告有於97年10月5日傳真採購單號0000000000之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GENE-W43000(UltraLowVoltageC)及CS8560D,數量均各1件,單價分別為48,000元及13,200元,並「確認後請回傳FAX:00000000」予原告,並經被告簽認回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附於本院卷㈠第236頁可憑,被告既係以採購單形式表明擬購買之標的、數量及單價傳送予被告,顯係對原告為買賣之要約,既經被告簽認回傳,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請被告開發客戶所交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舉證證明如上,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635元,並自98年6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有誤,且有訴訟詐欺貨款之情,認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賠償商品開發及客戶介紹費用計20萬元。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基礎事實及證據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與反訴原告間就GENE-V2000BaseUnitACPowerinput25計121台之交易,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又逢金融風暴,致客戶群創公司取銷訂單,反訴原告並商由訴外人帝商公司承接,帝商公司並已給付貨款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為取得折讓單,竟無端捏造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並反訴原告故不付款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意圖詐欺再收取一次貨款。反訴被告既提起訴訟,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反訴被告亦遲延交付貨品,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開發客戶之營銷費用10萬元及商品開發費用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無開發客戶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與反訴被告無涉,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有誤,且有意圖利用本件訴訟詐欺再收取一次款項之原因事實,顯與債務人給付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有間,其主張受有開發客戶之營銷費用10萬元及商品開發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亦非上開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則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