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丙○○係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明知外表皮上有『TPC』字樣之電線電纜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且上揭電纜線未依規定回收之前,係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台電公司遭他人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TPC』銅線接頭及裸銅線各一條(共計重零點七公斤);丙○○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以一千元之價錢,向瘖瘂人士甲○○、 黃麗英 購入臺電公司遭他人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TP
C』15KVXLPE477MCMAAC交連PE風雨線(含鋁)十一條及『
TPC』15KV300MCMAAC全鋁線(去皮)一條(共計重七點五公斤,價值共計約一千四百元)。嗣經環保警察隊警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廠,扣得前揭風雨線及全鋁線(已據台電公司技術員乙○○領回);復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搜索時,當場查扣上揭銅線接頭及裸銅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即上訴人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故買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贓物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乙○○、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廠人員 鄭仁官 、林易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資源回收廠現場及扣得電線等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冊、回收登記表及台電公司業務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業電收字第0九八一一00七一六一號函及附件資料(該函旨: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廢料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標售予合格處理廠商回收處理、管制並由環保署列管,如無法追溯來源源自於台電公司、纜線製造商或承包商,即屬非法取得無訛,且自九十四年起每年均有數千乃至萬餘公里之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台電公司並於媒體宣導並辦理講習等情)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二次故買贓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TPC銅線接頭及裸銅線各一條,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向瘖瘂人士甲○○、黃麗英購入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TPC』15KVXLPE477MCMAAC交連PE風雨線(含鋁)十一條及『TPC』15KV300MCMAAC全鋁線(去皮)一條,顯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購入上開電線等贓物,其上開二次故買贓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原簡易判決理由欄漏載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補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及被告並無前科,部分故買之風雨線及全鋁線等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可指,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危害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連雅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