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Q9A270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文昌東三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Q9A27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9A2708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受處分人於警察執行拖吊作業時,違規車輛未被移動前,受
處分人(即駕駛人)已到現場,並當場表明車主身分,請執行職務警察開立違規罰單,並停止拖吊,卻遭執勤員警拒絕,致受處分人車輛被移置保管場並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等罰款。
㈡本案警察於執行勤務時未依法完成填掣「違法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執行拖吊作業,顯已違反「臺中市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
㈢受處分人遭執行勤務警察拒絕拖吊作業後,同時與拖吊車前
往拖吊場,並當場領回車輛,有「臺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第0000000號」記載保管天數自98年10月27日16時52分至98年10月27日16時53分,保管時間相差只1分鐘為證,本案拖吊場無保管車輛事實,卻強令受處分人繳納保管費,違反行政機關徵收費用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係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而言。又違規之人有將違規情事排除之義務,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之行為,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27
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文昌東三街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併就執行勤務警察將違規車輛移置,並因此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之行為為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非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之範圍,且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受處分人對於本件執勤員警執行車輛拖吊、保管等行政
行為,如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