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為:「‧‧‧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⑵第一段第五、六行應補充更正為:「‧‧‧在其與 張麗燕 共同居住之新竹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因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以三字經之髒話持續辱罵張麗燕,使張麗燕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