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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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撤銷緩刑宣告,兩者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本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竟於八十七年假釋期間中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假釋而通緝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由公寓樓梯間之氣窗徒手攀爬至住宅陽台,利用陽台鋁門窗未關之機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甲○○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鑽石戒指乙只、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三條、龍馬金飾二枚、金戒指四只。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三樓之私人住宅,竊得戒指四只。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丙○○之住處,竊得美金一千元(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已將所竊得之美金兌換為新台幣後供己花用,並將在 林玲瑗 住處竊得之金飾變賣充作生活之資恃以營生,而以竊盜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前述㈡竊得之贓物戒指四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行竊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失竊報告乙紙及扣案之戒指四只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家庭經濟困難,復找不到工作,始再度行竊,並非常業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後即已失業,而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其行竊目的係因家庭經濟困難,且所竊得現金已充作家用,金飾亦已典當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行竊當時復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其已將所竊得財物加以兌換或變賣充作家用,被告顯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其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其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從事宵小行徑,且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全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復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其前屢因犯竊盜罪,已多次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不思改過遷善,僅以刑之執行實難徹底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白手套乙雙係被告以前在鐵工廠之工作手套,鉗子乙支則係機車之隨身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但均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白手套乙雙、鉗子乙支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732 號判決(89.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775 號(89.03.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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